当事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中学,法定代表人: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458451P,联系电话:18799087005,住所:新疆库尔勒市29团。
受委托人:傅*,性别:男,出生年月: 1988年3月, 身份证号码:652801**********37,联系电话:189********。
你单位于2024年10月12日12时17分,在铁门关市三五九旅大街第二师二十九团孔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实施了建设工程施工时未会同施工方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0月12日,你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明知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未会同施工方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致使44.5米燃气管道裸露,仅用木方进行三角形支撑,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孔雀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证据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的现场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12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二师(铁)城罚先告字〔2024〕第6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铁门关市三五九旅大街第二师二十九团孔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施工时未会同施工方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第5.8条“有上述行为1项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壹万元(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罚款,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扫码缴款或到指定银行各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31日
联 系 人:陶蓉、罗国娇
联系地址:铁门关市孔雀西路市民中心1A楼009办公室
联系电话:0996-2937317
邮政编码:841007